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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玩攻略

內蒙旅游委,內蒙古旅游廳

發布時間:2024-08-04游玩攻略 1 次

內蒙旅游委,內蒙古旅游廳

內蒙古旅游局上班時間

內蒙古旅游局的上班時間為9:00到17:00

內蒙古全域旅游示范區概況

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和旅游廳近日公布了首批自治區級全域旅游示范區,分別為鄂爾多斯市康巴什區、錫林郭勒盟二連浩特市、赤峰市克什克騰旗、包頭市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興安盟阿爾山市。

近年來,內蒙古各地堅持以全域旅游示范區創建工作為引領,實施“旅游+”“+旅游”戰略,著力構建上下聯動工作機制;全力推進內蒙古非遺和旅游扶貧相結合,緊緊圍繞旅游產業轉型升級推進創建工作。同時,延伸產業鏈,豐富產品供給,開發全新旅游線路,構建現代化全域旅游業態群,堅持以旅游設施建設為基礎,強化產業帶動和宣傳引導,持續推進全域旅游向縱深發展

去內蒙的禁忌

在來內蒙旅游之前,更好先了解一些蒙古族的禁忌,如果你因不清楚而觸犯(去其它地方也應該如此),就會引起當地人的極度不滿,尤其是那些真正的游牧民族后裔,嘴上可能不說什么,心里是不會那你當朋友的,這些禁忌也是很容易遵守,都是我們生活中的常識和細節,由己及人就能理解了,豈不聞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就是這個意思,別人到我們家里不講衛生也會讓我們討厭吧,希望我們都做一個不讓人討厭的人。到內蒙旅游沒人亂丟垃圾。

之一禁忌是蒙古族崇拜火,所以人們進入蒙古包后,輕易不要動火就行了,具體什么烤鞋、烤腳、用刀插火或者從火上邁過等不一而足,總之就是尊重火就行了,其實我們在漢民族也是不允許玩火的,不是有句“玩火自焚”嗎?就是警告我們的;

第二忌蒙古人認為水是純潔的神靈。忌諱一切污染水源的行為,主要是因為草原干旱缺水,牧民逐水草放牧,無水則無法生存。所以牧民習慣節約用水,注意保持水的清潔,并視水為生命之源。保持是我們的責任,保持也是我們的義務。

第三忌在草原上遇見牛羊馬群,不管是汽車還是行人都要繞著走,不要從畜群中穿行,也不要鳴笛和驅趕,否則會被認為是對牲畜主人的不尊重。

第四忌就是出入蒙古包時,絕不許踩蹬門檻,農區和半牧區的蒙古人也有此禁忌,其實 *** 家庭也如此,如果發現主人冷待客人,更好先問一下,對于那些不知情的人,他們還是很寬容的。

內蒙古自治區自治條例

之一章總則

之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餐飲、住宿、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旅游資源,從事旅游經營,實施旅游監督管理和服務,進行旅游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區旅 *** 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區旅游監督管理工作,盟、設區的市和旗縣(市、區)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旅 *** 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 ***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旅 *** 政管理部門做好旅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建立旅游工作協調制度,研究旅游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解決跨地區跨部門的旅游資源開發與利用、旅游線路規劃以及旅游產品的宣傳與推介,促進旅游業與其他行業的協調發展。

第六條

發展自治區旅游業,應當發揮旅游資源和邊疆、口岸優勢,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豐富文化內涵,提高旅游產品的質量,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把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旅游業投入,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和旅游高新技術的開發應用,優化旅游環境,推進區域聯合,共享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 *** 設立的旅游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項用于旅游宣傳促銷、旅游規劃編制和旅游基礎設施建設。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 *** 和旗縣級人民 *** 應當根據本地區旅游業發展的需要,安排旅游發展專項資金。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積極引導、創造條件、提供服務,依法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游資源,興辦旅游企業;鼓勵和扶持民族旅游、工業旅游和農家旅游等項目,開發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旅游商品;鼓勵和支持發展旅游教育事業,培養旅游專業人才。

第十條

各級人民 *** 以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旅游宣傳,提高自治區旅游業和旅游產品的知名度。

自治區旅 *** 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擬定國際、國內旅游市場開發計劃并指導實施,組織大型旅游節慶,開展旅游促銷活動,向國內外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和服務指南,推薦精選旅游線路,指導重要旅游產品的開發。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 *** 應當加強旅游城市和旅游區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質教育,引導旅游經營者樹立良好信譽,提高服務質量,創建文明、衛生、舒適、安全的旅游環境。

第二章旅游規劃和旅游資源開發、保護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發展旅游業,應當按照旅游規劃進行。

旅游規劃分為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建設規劃。

第十三條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和市場導向的原則,注重對資源和環境的保護,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無序開發和低水平重復建設,因地制宜、突出特點、合理利用,提高旅游業發展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

第十四條

自治區旅游發展規劃,由自治區人民 *** 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和旅 *** 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 *** 批準后組織實施。

盟、設區的市旅游發展規劃,由同級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和旅 *** 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旅游發展規劃編制,報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 *** 批準后組織實施。

旅游發展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進行社會、經濟、環境可行性論證,由各級旅 *** 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五條

旅游區應當編制旅游建設規劃,并經旅 *** 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通過后,方可組織實施。

旅游區是指具有參觀游覽、休閑度假、康樂健身等功能,具備相應旅游服務設施并提供相應旅游服務的空間或者區域。

第十六條

旅游區經批準的規劃范圍為旅游景觀控制區。在旅游景觀控制區內新建各種設施,應當與旅游區規劃相一致、與旅游區整體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旅游景觀。

在旅游景觀控制區內新建非旅游設施,應當由旅游景觀控制區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 *** 批準。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旅游區,應當征得旅 *** 政管理部門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

第十八條

在自然保護區開展旅游活動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要求。

第十九條

建立自治區級旅游度假區,須經自治區旅 *** 政管理部門審查,報自治區人民 *** 批準。

第二十條

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應當實行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經批準立項的旅游資源開發項目,必須采取措施嚴格保護旅游資源。不得擅自改變重要的旅游區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

不得擅自在旅游區內進行采石、采礦、挖沙、開道、筑墳、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等活動。

第三章旅游經營與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經營活動。

旅游經營者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服務項目,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進行市場競爭。

第二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行推銷的商品或者強行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罰款和其他違法要求。

第二十三條

旅 *** 業協會和旅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活動,充分發揮服務、溝通作用,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維護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

第二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業務檔案,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向旅 *** 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送財務、統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游從業人員的培訓。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旅行社、旅游飯店(賓館)、旅游區的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騙或者誤導旅游者。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管理部門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不得擅自擴大收費范圍和提高收費標準。

價格管理部門確定價格的旅游區門票由地方稅務部門統一監制。

第二十七條

經營特種旅游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經國家指定的檢測部門檢測合格,取得安全許可證后,方可運營。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

第二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設備設施和游覽地可能存在的危險,應當向旅游者作出說明和明確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旅游經營者應當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并配備必要的旅游安全設備設施。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救護及其他相應措施。

第二十九條

成立涉及旅游業務的企業,按規定程序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后三十日內,報旅 *** 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在旅游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在指定的地點經營。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觀點進行經營。

第三十一條

經營旅行社業務,必須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展業務。

第三十二條

旅游飯店(賓館)實行星級評定和復核制度。

評定星級的飯店(賓館),應當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星級的飯店(賓館),不得使用星級稱謂或者標志進行宣傳、經營。

第三十三條

旅游區實行質量等級評定和復核制度。

評定等級的旅游區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等級的旅游區不得使用質量等級稱謂或者標志進行宣傳、經營。

第三十四條

旅游區應當有統一的管理機構,執行國家標準,改善旅游服務質量,提高旅游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條

旅 *** 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旅行社、旅游區和涉及旅游業務的飯店(賓館)、購物場所、車船、餐館及相關公共場所標示旅游投訴 *** 號碼,設置投訴舉報箱。

旅 *** 政管理部門接到旅游投訴后,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投訴者;對屬于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第三十六條

旅 *** 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旅游經營者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旅游經營者應當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旅 *** 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旅 *** 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涉及旅游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章旅游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游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和旅游商品,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獲得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及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八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

(二)保護旅游資源和環境,愛護旅游設施;

(三)維護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衛生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及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九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時,應當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申訴或者投訴;

(三)按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旅游區未編制旅游建設規劃,或者旅游建設規劃未經旅 *** 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通過,由旅 *** 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旅游區旅游資源、景觀和生態破壞、環境污染的,由旅 *** 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停工,限期恢復,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在旅游區內進行采石、采礦、挖沙、開道、筑墳、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等活動的,由旅 *** 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可以并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設備設施和游覽地可能造成的危險,未向旅游者作出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的,由旅 *** 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造成旅游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旅游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成立涉及旅游業務的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旅 *** 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旅 *** 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 *** 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向旅 *** 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送財務、統計報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二)未評定星級的飯店(賓館)使用星級稱謂或者標志進行宣傳、經營的;

(三)未評定等級的旅游區使用質量等級稱謂或者標志進行宣傳、經營的。

第四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不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欺騙或者誤導旅游者,由旅 *** 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擅自擴大收費范圍和提高收費標準,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責令停業。

第四十六條

經營特種旅游項目,未取得安全許可證的,由旅 *** 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有關證照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予以頒發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旅游經營者收費、罰款或者提出其他違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時限處理或者轉交旅游投訴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旅游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對盡快出臺我區旅游管理條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給予充分肯定。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我委組織有關人員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修改,我受主任會議委托,就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于條文的修改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我區旅游商品的開發程度比較低,旅游商品種類單一,且缺乏特色,在條例草案中應當有鼓勵和扶持開發我區旅游商品市場潛力的內容。為此,我們將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的內容,由原來的“鼓勵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民族旅游項目”修改為“鼓勵和扶持發展民族旅游項目,開發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旅游商品。”作為修改稿的第七條第二款。

(二)組成人員普遍認為,條例草案中,與旅游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能相比,旅游管理部門如何發揮自身的服務職能方面規范的太少,這將影響立法目的實現。為此,我們在條例草案中新增了一條有關促進旅游發展方面的內容作為修改稿的第八條。

(三)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第五章法律責任的內容應當更加簡煉、規范,同時增強其可操作性,為此,我們對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處罰的條款作了合并和調整,刪去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將第(三)、(七)、(八)、(九)項的內容和該條第(一)項合并,作為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作為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五)項。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部分組成人員對我區一些地區旅游資源破壞嚴重的狀況深感憂慮,提出要在條例草案中增加這一方面內容,鑒于在審查報告中已增加了相關內容,這里就不再作說明。

(二)關于條例草案的結構,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可以不設章,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章可以設得再細些。我們認為兩種意見均有其合理性,但因這種變動涉及條例草案的框架結構,無論不設章或增設章都將牽動條例草案的各條順序,而對條例草案的調整范圍、規范內容又無實質性修改,因此,我們綜合考慮,認為還是在原結構的基礎上作局部調整為宜。

此外,我們對條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這些修改不涉及條例草案實質內容的變動,這里不再一一說明。

以上意見,已經主任會議同意,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并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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