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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旅游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旅游法規條例

發布時間:2024-06-18游玩攻略 5 次

國家旅游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旅游法規條例

1. 旅游法規條例

五臺山景區

記者從五臺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了解到,自2024年1月1日起,五臺山景區周一至周五工作日期間對游客恢復首道門票收費,全票135元/人次、半票70元/人次;對全國醫護人員及其直系親屬的免票政策延至2024年3月25日。

配合疫情防控,五臺山景區依然實行實名制分時段預約購票制,同時對入山人員密度進行實時監控,暫定日接待量不超過3.5萬人,規定時間段超過限定人數,將無法購票。

平遙古城景區

記者從平遙古城景區了解到,2024年1月1日起,平遙古城景區對全國游客恢復工作日門票收費政策,平遙古城全價票每張125元,半價票每張65元;雙林寺票價每張35元,半價票每張15元;鎮國寺全價票每張25元,半價票每張10元。游客可以通過“平遙古城景區官方服務平臺”微信公眾號實名預約游覽,或者通過攜程、驢媽媽、美團等平臺購買門票。由于平遙古城景點眾多,參觀時需單獨核驗二維碼,每個景點只可參觀一次。

此外,平遙古城景區對全國醫護工作者的門票免費政策執行到2024年3月25日,參觀者攜帶相關有效證件即可,如有疑問可以咨詢0354-569 0000。

皇城相府各景區

記者從皇城相府生態文化旅游區了解到,旅游區內各景區(包括相府景區、相府莊園、九女仙湖、郭峪古城、蟒河景區、海會書院)將從2024年1月1日零時起對全國游客恢復首道門票收費,計劃在明年前往皇城相府的游客請在景區公眾平臺“皇城相府生態文化旅游區”或者美團、攜程、同程等線上平臺實名購票。

旅游區暫定在2024年4月30日前對全國醫護人員繼續實行免票政策,全國醫護人員憑本人資格證或執業證等有效證件即可免費游覽。

2024年1月期間,游客本人乘坐高鐵前往晉城,可以憑借晉城東站的高鐵票享受半價優惠。

2. 旅游法規相關內容

  一、景區實行不定時工作制與綜合計時工作制。除法定節日外,每月正常休假6天。

  二、上班時間:上午8:30—11:30,下午1:30—5:30。特殊崗位的工作時間可根據工作性質調整,報經總經理批準后由人事部安排執行。

  三、員工上下班必須按時到人事部簽到(前廳部、餐飲部除外)。因工作原因未簽到者,應填寫《考勤記錄補報單》經部門負責人審批;部門負責人因工作原因未簽到時,需報人事部經理審批。因個人原因忘記簽到時,每月有兩次補簽機會,第三次起將扣款10元/次。無考勤記錄且未填報《考勤記錄補報單》者,按曠工處理。

  四、嚴禁代人簽到,若有違反,對簽到違規雙方,第一次各扣款50元,第二次各扣款100元,第三次按曠工一天處罰;屢教不改的,按自動離職處理。

  五、在規定上班時間后1小時內到崗者為遲到;工作期間無故離崗者為早退。遲到或早退在5分鐘以內,扣款5元;5—10分鐘,扣款10元;11—30分鐘,扣款30元;30—60分鐘,扣款50元;超過1小時,按曠工處罰。

  六、各部門應根據景區經營情況合理安排員工休假。每月28日前,各部門應將下月《休假安排表》交人事部審核,人事部經理應于2日內審核完畢,報總經理書面審批。休假安排若需變動,應提前一天報批《休假申請單》。未經同意,擅自休假者按曠工處理。

  七、員工因病或有事請假,須提前一天填寫《休假申請單》,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報人事部經理審核,再報總經理審批。員工休假前,需到人事部登記;返崗當天,還需到人事部辦理簽退手續。擅自請假或延期返崗者,按曠工處罰。

  八、所有員工不得存假,若因工作需要,當月不能休完假時,需提前報總經理批準。當年余假只能在當年安排補休,跨年不予補休。

  九、因經營需要在晚上值班、加班的,部門負責人應提前將《值班申請表》、《加班申請表》報人事部經理審核、總經理審批后方為有效。同時,值班、加班申請僅限于旺季期間(6月15日至9月15日)執行。

  十、人事部還應于每月1日將當月《休假安排表》報總公司行政人事部備查,每周一將上周《休假情況統計表》報總公司行政人事部存檔。

  旅游景區管理規章制度2

  一、為了加強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1、旅游安全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2、本制度適用于從事經營旅游業務的企、事業單位。

  3、各景點旅游管理組織負責執行本制度。

  4、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應遵循“統一指導,分級管理,以基層為主”的原則。

  二、旅游安全管理機構的職責。

  1、認真指導、督促、檢查本地區景點企、事業單位貫徹執行本制度及國家制定的涉及旅游安全的各項法規情況。

  2、組織實施旅游安全教育和宣傳。

  3、會同有關部門對旅游企、事業單位進行開業前的安全設施檢查驗收工作。

  4、督促、檢查旅游企、事業單位落實有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保險制度。

  5、受理旅游者有關安全問題的投訴,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妥善處理。

  6、旅行社、旅游飯店、旅游汽車、游船公司、旅游購物商店、娛樂場所和其他經營旅游業務的企、事業單位是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基層單位,其安全管理工作的職責是:

 ?。?)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建立安全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

 ?。?)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將安全管理責任落實到每個部門、每個崗位、每個職工;

 ?。?)接受旅游局對旅游工作的行業管理和檢查、監督;

 ?。?)各旅游景點的安全管理部門,把安全教育,職工培訓制度化、經常化,培養職工的安全意識,普及安全學識,提高安全技能,對新招聘的職工,必須經過安全培訓,合格后才能上崗;

  (6)新開業的.旅游企、事業單位,在開業前須向旅游局申請對安全設施設備、安全管理機構、安全規章制度的檢查驗收,否則,不得開業;

 ?。?)旅游安全基層單位應堅持日常的安全檢查工作,重點檢查安全規章制度的落實情況和管理漏洞,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

  (8)對用于接待游客的汽車、游船和其它設施要定期進行維修和保養,使其始終處于良好的安全技術狀況,在運營前進行全面檢查,嚴禁帶故障運行;

 ?。?)對接待游客的餐廳、賓館等應嚴格遵循衛生、服務等方面制定的各種規章制度;

 ?。?0)旅行社、汽車公司、賓館等對游客的行李要有完備的交接手續,明確責任,防止損壞和丟失,如發生損壞、丟失的.應賠償損失;

  (11)在安排游客游覽活動時,要認真充分的考慮到可能影響安全的諸項因素,制定周密的行程計劃,并注意避免司機處于過分疲勞狀態;

  (12)各旅游基層安全單位,負責為各責任范圍內的游客投保;

  (13)直接參與處理涉及單位的旅游安全事故,包括事故處理、善后處理及賠償事項等;

 ?。?4)開展登山、汽車、狩獵、探險等特殊旅游項目時,要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保護預案和急救措施,并按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三、對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旅游局進行評比考核,給予表揚和獎勵。

  1、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預防措施落實,安全教育普及,安全宣傳和培訓工作,積極在防范旅游安全事故方面成績突出,一年內未發生一般性事故的。

  2、協助事故發生單位進行緊急求助,避免重大損失,成績突出的。

  3、在旅游安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四、對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個人,由旅游局進行評比考核,給予表揚和獎勵。

  1、熱愛旅游安全工作,在防范和杜絕本單位發生安全事故方面成績突出的。

  2、見義勇為、求助游客或保護游客財物安全不受重大損失的。

  3、及時發現事故隱患,避免重大事故發生的。

  4、在旅游安全方面作出突出成績的。

  五、對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局檢查落實,對當事人或當事單位負責人給予批評或處罰,處罰辦法參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待。

  1、嚴重違反旅游安全法規,發生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者。

  2、對可能引發安全事故的隱患,長期不能發現和消除,導致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者。

  3、旅游安全設施、設備不符合標準和技術要求,長期無人負責,不予整改者。

  4、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亂,造成惡劣影響者。

  六、本制度具體事項由循化旅游局負責解釋。

3. 國家旅游法規定

  《旅游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M行虛假宣傳,誤導旅游者的; ?。ǘ┫虿缓细竦墓逃嗁彯a品和服務的; ?。ㄈ┪窗凑找幎ㄍ侗B眯猩缲熑伪kU的。

4. 最新旅游法條例

在我國,現代意義上的旅游立法是從上個世紀70年代末開始的,為了保障現代旅游業的健康發展,我國在頒布的眾多民事和經濟的法律和法規中,十分重視對旅游業的法律保護。但是,由于旅游活動領域存在著某些不同于一般經濟或民事關系的特殊的權利義務。僅靠通用性法律的一般原則和規定,不足以調整這些特殊的權利義務。這樣,調整旅游社會關系的專門法律法規也不斷出臺。所以,目前我國有兩類法律和法規調整旅游社會關系。

一類是通用的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等。盡管這些法律從立法意圖上不是專門針對旅游社會關系制定的,但事實上它所提供的法律原則和規定也適用于旅游事業。

另一類是專門調整旅游關系的法律、法規。旅游業在我國是一個新興的產業部門,旅游專門立法工作起步較晚。1985年5月11日,國務院頒布了《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這是我國第一個關于旅游業管理方面的法規。該《條例》施行后,相繼有幾十個專門法規問世。這些法規在實踐中也在不斷地修改和完善。目前我國已經制定的旅游法律、法規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條理》、《導游人員管理條理》《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評定旅游涉外飯店星級的規定》、《旅游投訴暫行規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旅游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等。

5. 旅游法律法規條款

“旅”是旅行,外出,即為了實現某一目的而在空間上從甲地到乙地的行進過程;“游”是外出游覽、觀光、娛樂,即為達到這些目的所作的旅行。二者合起來即旅游。所以,旅行偏重于行,旅游不但有“行”,且有觀光、娛樂含義。 旅行代表著你將會離開你待現在的地方,去另外一個你不熟悉甚至完全不知道的地方,同時你會在旅行的途中觀賞風景、愉悅心情。旅行代表著你會收獲和平時不一樣的照片、不一樣的心情、不一樣的快樂。 旅行,主要指遠行;去外地辦事或游覽。旅行和旅游的區別就在于:旅行是在觀察身邊的景色和事物,行萬里路,讀萬卷書,相對于是指個人。旅游是指游玩,通常是團體出行,在時間上是很短暫的。旅游就是旅行游覽活動。它是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旅行要涉及到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歷史、地理、法律等各個社會領域。旅游也是一種娛樂活動。 《禮記·曾》:“三年之喪練,不羣(qún 同“群”)立,不旅行?!?漢 劉向《·辨物》:“麒麟……不羣居,不旅行”。宋 蘇軾《臺記》:“方其未筑也,太守陳公 ,杖履逍遙於其下,見山之出於林木之上,纍纍如人之旅行於墻外而見其髻也”。 旅游指為了休閑、商務或其他目的離開他她們慣常環境,到某些地方并停留在那里,但連續不超過一年的活動。旅游目的包括六大類:休閑、娛樂、度假,探親訪友,商務、專業訪問,健康醫療,宗教或者膜拜等等。

6. 旅游法條例實施細則

旅行社應該按照規定依法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這個保證金主要是為了保障游客的合法權益。

按照目前規定,成立國際旅行社要繳納140萬的旅游質量保證金,成立國內旅行社要繳納20萬的質保金。這個錢要繳納給銀行,一般都是文旅局指定的銀行。

這個質保金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游客以及旅游部門約束旅行社正當經營的工具。比如旅行社違反旅游管理條例或者旅游法,不當經營或其他原因造成游客損失,或者違反了相關旅游法律法規,旅游管理部門就會通過罰款來處罰旅行社,這個錢就會直接從質保金里面扣除,旅行社需要在規定日期內補齊罰款數額,如果不補齊,旅游管理部門將依法取消旅行社的經營許可證。

另外,當游客和旅行社之間發生旅游合同糾紛起訴到法院,經過法院判決旅行社需要賠償游客時,這個保證金也會直接由法院執行部門通過銀行扣除給予游客賠付,同樣旅行社也要在規定時間內進行補齊。

7. 《旅游法規》

旅游局是政府所屬的行業管理部門,其職責是負責制定旅游的發展規劃,相關的法律法規,按市場需求審核批準設置旅游企業,并對其經營依法進行監管,指導旅游市場開發,維護旅游市場的經營秩序和經營環境。

另外景點景區是旅游的目的地,也是旅游業的根本所在,其隸屬按資源而不同(指我國的情況而言),如園林、宗教、文物、河務、農牧—-等。

旅館、餐飲屬服務業,機車船等運載工具屬交通,鐵路部門,它們是旅游業產業連不可缺少的環節,旅游商品屬商業部門,文娛活動屬文化部門,它們是旅游業的重要補充,但各個行業部門都是以經濟利益為紐帶,相互依存的。

8. 旅游法規條例解讀

  指導方針:   堅持以人為本、堅持改革創新、堅持統籌協調、堅持重點推進,加快完善旅游產業體系,全面提升旅游產業素質,綜合發揮旅游產業功能,推動旅游業又快又好發展,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做出應有的貢獻。   重視旅游業實施措施:   第一,把建設和諧旅游,促進旅游業持續增長,納入中國旅游業發展目標體系;   第二,促進入境旅游、國內旅游、出境旅游三大市場協調發展;   第三,大力推進旅游誠信體系建設,促進旅游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四,擴大開放,深入開展與世界各國和地區旅游交流與合作,促進共同繁榮;   第五,建立旅游公共服務體系,加強從業人員隊伍建設。

9. 旅游法相關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條 省、市、縣、鄉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條 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七條 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條 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并下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二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水環境監測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合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明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組織開展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評價,實施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預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流域生態環境功能,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六條 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一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四十二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報廢礦井、鉆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七條 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四十八條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并對污泥的去向等進行記錄。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支持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推進農村污水、垃圾集中處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三條 制定化肥、農藥等產品的質量標準和使用標準,應當適應水環境保護要求。

  第五十四條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條 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五十七條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八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五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壓載水的,應當采用壓載水處理裝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對壓載水進行滅活等處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

  第六十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六十一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六十二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禁止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十三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六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六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六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水行政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十條 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七十一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環境保護、衛生、水行政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七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七十七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七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七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一條 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八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八十八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九條 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未按照規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的;

  (五)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的。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九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九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九十六條 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九十七條 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八條 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十九條 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條 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后,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后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污泥,是指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者固態物質。

  (五)漁業水體,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的水體。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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