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景名勝區條例有哪些?
1.風景名勝區的定義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游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第二條)。
2.基本原則
國家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第三條)。
3.管理機構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第四條)。
4.風景名勝區的設立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第八條)。
5.風景名勝區規劃
(1)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規劃期一般為20年(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2)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風景資源評價;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范圍;風景名勝區的游客容量;有關專項規劃(第十三條)。
(3)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游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并明確建設用地范圍和規劃設計條件(第十五條)。
(4)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審批。
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5)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第二十一條)。
(6)風景名勝區規劃的修改必須履行規定的程序(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6.風景名勝區保護
(1)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開山、采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禁止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第二十六條)。
(2)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第二十七條)。
(3)風景名勝區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準(第二十八條)。
(4)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并與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第三十條)。
7.風景名勝區利用和管理
(1)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游覽條件(第三十三條)。
(2)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保障游覽安全,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游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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