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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成都有什么哪些假肢公司
所謂的假肢矯形工程相關專業,指的就是生物醫學工程。國內開設生物醫學工程專業的大學很多,單是有生物醫學工程國家重點一級學科的就有清華大學、上海交通大學、東南大學、浙江大學、華中科技大學、四川大學、重慶大學、西安交通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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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安順假肢有限公司是2011-06-23在四川省成都市龍泉驛區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注冊地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龍泉驛區怡和新城F區28棟附301-304號商鋪。
成都安順假肢有限公司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是915101125773651350,企業法人湯安志,目前企業處于開業狀態。
成都安順假肢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是:安裝、銷售假肢(憑許可證經營,有效期至2024年6月5日);銷售:輪椅、拐杖、矯形器、康復器械(一類及二類無需前置許可項目)、鞋帽;(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未取得相關行政許可(審批),不得開展經營活動)。。在四川省,相近經營范圍的公司總注冊資本為110萬元,主要資本集中在10-100萬規模的企業中,共5家。本省范圍內,當前企業的注冊資本屬于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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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林義肢康復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是2001-03-20在四川省成都市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外國法人獨資),注冊地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廣富路239號11幢。德林義肢康復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是91510100727430028R,企業法人陳森華,目前企業處于開業狀態。德林義肢康復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是:設計、生產假肢及零部件矯形器、矯形鞋、非機動助行器、代步工具、輔助器具、生活自動具、康復器材等殘疾人專用品,銷售、裝配自產產品并提供售后服務。
自有房屋租賃;銷售:助聽器、無障礙設施;康復訓練。(以上經營范圍不含國家法律法規限制或禁止的項目,涉及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除外,涉及許可證的憑相關許可證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在四川省,相近經營范圍的公司總注冊資本為9747萬元,主要資本集中在 5000萬以上 和 1000-5000萬 規模的企業中,共3家。本省范圍內,當前企業的注冊資本屬于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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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各地司法和政府部門對解決當前在處理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賠償事故、案件過程中,在處理相關假肢及輔助器具上賠償存在諸多認識不一致之處,在計算假肢、輔助器具的價格、質量方面有較大差異,造成相應假肢或輔助器具處理結果差距較大,受傷致殘人員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完全保護的問題。這樣的做法,實際上很不利于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補償其功能,增強殘疾人參與社會活動的能力。從另一角度講,也往往會造成案件處理不公,減輕或加重侵權行為人的賠償責任,不利于實現社會的和諧與穩定。本主要文針對目前司法實踐中認定假肢等殘疾輔助器具的賠償數額或標準不一現象作一下探討,希望引起法律同仁們的重視,并促使該項賠償處理問題的更高權威性法律文件出臺,以便統一人們的認識,減少不必要的紛爭。
一、 關于支持殘疾輔助器具賠償的主要規范性法律文件
(一)第一類,《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等國家基本法律。如該法第15條規定: 國家保障殘疾人享有康復服務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為殘疾人康復創造條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并分階段實施重點康復項目,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增強其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該法第16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康復機構。 該法第20條規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扶持殘疾人康復器械、輔助器具的研制、生產、供應、維修服務。…… 國家上述法律規定五一不顯示了國家和政府對殘疾人康復權益的高度重視,而支持殘疾人安裝假肢等輔助器具正是幫助殘疾人實現其康復權利的一部分。
(二)第二類,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適用性文件。如該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該司法解釋第26條規定: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依據上述司法解釋,對受害人提起的安裝假肢等殘疾輔助器具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對相關的費用計算標準只是籠統地規定為“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并且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賠償年限及合理費用標準和特殊要求應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執行。
(三)第三類,各地省級法院、公安機關、民政部門聯合制定的法律適用性文件。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省公安廳、省民政局聯合制定并以川高法(2001)第320號文件出臺的《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事故中傷殘人員安裝假肢輔助器具暫行辦法》。
此類規定,雖然較好的解決了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事故中傷殘人員安裝假肢等輔助器具的程序和標準的統一性問題,但因為是省級文件,文件的級別和效力都較低,僅僅在一省范圍內適用,適用范圍也較小,不能反映殘疾人安裝假肢等輔助器械的程序、費用及標準全貌。
(四)第四類,各地省級(包括自治區和直轄市)社會勞動和保障部門針對工傷事故所制定的殘疾輔助器具的配置辦法和費用標準等行政規范性文件。如《山東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河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等,在這些文件的附件中,同時都包括有殘疾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和費用限額標準。
該類文行政文件中都明確規定,文件是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省級工傷保險辦法等制定的,僅適用于工傷事故或職業病,對于交通、其他傷害等非工傷事故的處理不可能涉及。顯然,其適用范圍也是非常有限的。
(五)第五類,地、市級政府部門出臺的有關殘疾輔助器具的配置辦法和費用標準等行政規范性文件。如山東省《萊蕪市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等,在這些文件的附件中,同時包括有殘疾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和費用限額標準。
很明顯,此類由地市級政府機關所出臺文件的法律效力級別更低,適用范圍更小,但是對在其行政管轄區域內、符合安裝假肢等殘疾輔助器具的人來說卻意義非凡。
以上是筆者調查所了解到的目前國內幾類關于殘疾人在工傷事故或侵權案件中安裝殘疾輔助器具的主要規范性法律文件。筆者認為,這些規范性的文件大致能反映出我國目前對安裝殘疾輔助器具進行管理的基本法律框架。
二、 關于安裝殘疾輔助器具所存在的主要問題分析
從法律學角度上講,司法實踐中解決殘疾輔助器具的配置存在問題是必然的,也是不可避免的或毋庸置疑的。這是因為:(一)普遍性的規范即便其本身是非常嚴謹的,也具有其適用范圍上的局限性。法律關于安裝殘疾輔助器具的規定總是規范性的,它是針對某一特定群體或特定行為或事件而制定的,不可能是針對某一個人而制定的。(二)每個案件都具有其特殊性,執法人員如想對特殊性的案件做特殊處理總會為其找到依據。對于每一個需要殘疾輔助器具的殘疾人而言,其致殘的原因總是非常具體的,不同的個體存在性別、年齡、職業、生活區域、生活現狀、法律意識及其社會關系的差異是必然的。(三)解決問題的部門和執法人員之間存在差異,而且處理個案中難免會存在不同程度的偏私性。徒法不能自行,任何法律和法規都是由處在不同行政區劃、執法理念和執法水平不一、對法律法規理解不一的執法部門或執法人員來具體進行落實的。
正是因為以上幾點,我們就必須認可司法或行政機關處理案件在法律適用上存在差異性是必然的,我們分析問題就必須在“承認對案件差異處理”的前提下來進行。下面我們就通過一具體案例來引出殘疾輔助器具的配置過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需要探討的問題。
張某,山東省萊蕪市某鋼鐵廠工人,現年45歲。2007年5月30日,張某因工乘車外出,其所乘河南某汽運公司車輛行至河南省境內時與一四川籍外出拉貨的大貨車發生相撞事故。事故除了給雙方車輛造成不同損壞外,還給乘客張某造成左腿嚴重粉碎性骨折的傷害。經河南交管部門進行事故鑒定,大貨車需承擔70%的主要責任,張某所乘汽運公司車輛承應擔30%的次要責任。因當時張某傷勢比較嚴重,后被送往北京某醫院進行治療,結果該醫院最終為張某做了大腿膝離斷截肢手術。出院后,張某自認為,其應當安裝進口膝離斷大腿假肢。山東省某假肢配置單位也建議其安裝質量好一些的假肢,且該假肢配置單位還為其出具了安裝假肢診斷書。在該診斷書中,配置單位認為:張某需要安裝國產普通型左腿大腿膝離斷假肢,每次各項費用為28000元,每三年更換一次,共需要更換8次,假肢安裝總計費用為224000元。
就事故損害賠償事宜,張某面臨按保險、工傷、運輸合同或交通事故侵權等途徑處理的多重選擇。而且就賠償問題,尤其在安裝假肢費用上,張某無法與各方達成一致。最終,張某選擇了先按交通事故侵權進行訴訟處理的途徑,在侵權行為地(河南省某縣極法院)對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權責任人提起訴訟。結果訴訟過程中,各方所爭議的焦點基本集中到安裝假肢的程序、費用和標準等問題上。
這的確是一起發生在跨省區、涉及多個訴訟主體、多重法律關系的經典賠償案例。考慮到我們所要探討的問題,現只能就該案中所涉及到的安裝殘疾輔助器具問題進行分析。透過該案例,在殘疾輔助器具配置問題上,我們至少可以發現如下問題:
(一)安裝假肢是否需要權威機構認定的問題。從生理醫學角度講,并不是所有的致殘人員都適合安裝假肢;對某些致害的殘疾人,是否適合安裝假肢應當在傷口愈合后一段時間后經過假肢安裝的實際康復訓練后才能夠確定;對于某些殘疾人員,有時安裝假肢并不比輪椅更能為其帶來生活或工作上的便利。既然是這樣,對于在侵權案件中肢殘人員是否適合安裝假肢的問題,肯定不能由肢殘人員自己說了算,而應當有個權威機構作出認定。那么,這個權威機構又是什么部門呢?是公安和法院等司法部門?是各地民政部門、社會勞動和保障部門(如勞動鑒定委員會)?是安裝假肢的配置單位(假肢的生產和安裝廠家)?還是由受害人自己或侵權責任人委托的部門進行認定,如果是由公安和法院等司法部門進行認定的話,目前尚缺乏直接法律依據,而且我們也無法保障這些部門的執法人員一定具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如果是由民政部門成立的機構進行認定的話,目前許多省的民政部門還不具有這樣的職能,法律也沒有賦予它們這樣一項資格或權利。如果是按各省市公布的《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由社會勞動和保障部門的成立的機構(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等)進行認定,對本案而言,到底應由何地、哪一級別的機構來作出認定呢?本案不按工傷處理是否同樣適用?對于非屬于工傷的案件又該怎樣認定呢?如果是由假肢的生產和配置機構進行認定,那么這些機構基本上屬于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性機構,幾乎天天在通過各種渠道搜集自己的目標客戶,它們會完全從自身經營和商業利益角度出發,為了取悅自己的潛在客戶,很難作出符合客觀實際的符合安裝條件認定和安裝價格認定。而且不同的假肢配置機構、不同的假肢材質其配置價格會相差巨大,配置機構的認定往往不會考慮法規的限定,在配置型號和價位具有相當大的隨意性,有時充其量只能算作是一種商業上的假肢安裝報價。如果是由配置機構來認定的話,受害人和侵權責任人雙方是很難就配置機構的選擇達成一致的,有時受害人選擇的配置機構與侵權責任人選擇的配置機構所作出的假肢等輔助器具配置價格相差懸殊,我們到底應以哪方為準呢?
所以,正是由于法律規定不明確,司法實踐中引起人們對安裝假肢認定機構權威性的爭論和法律適用上的法官認定的隨意性。
(二)假肢安裝者是否可以隨意跨省區選擇配置機構的問題。如侵權案件中,山東的肢殘人可否去北京或上海等外省、市地的假肢配置機構去配置安裝假肢?從常理上講,假肢的配置機構屬于醫療服務機構的一種,其對外提供配置假肢等醫療服務,可完全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其相互間可以在產品價格和服務質量上展開自由公平競爭。另外,不同省市地的配置機構在假肢安裝水平或價格上也確實存在著相當的差異。就上述案例而言,張某在河南起訴,是否必須在河南選定假肢配置單位呢?張某選擇山東的假肢配置單位是否可以呢?侵權責任人對張某在山東選擇的配置機構及其報價不予認可又應當怎么辦呢?侵權責任人要求選擇河南或四川的假肢配置機構又將如何處理呢?
而按照四川省《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事故中傷殘人員安裝假肢輔助器具暫行辦法》、《山東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河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文件規定,肢殘人必須到經各省的民政部門認可的或與相關保險基金存在輔助器具配置協議的單位才可以,或只有省內民政部門認可或簽有配置協議單位出具的《假肢安裝診斷書》才能得到當地司法部門的認可,這勢必限制了肢殘人或相關責任人自由選擇其他質優價低、配置技術水平更高醫療機構的權利。可見,從另一角度進一步說明,如果司法機關完全參照假肢配置單位的建議來確定賠償標準或數額,那么有關配置單位的選擇要求是至關重要的。從市場經濟角度看,法律可以限定安裝假肢等輔助器具的賠償數額,但不應限制當事人對配置機構選擇的自由,司法機關也不能依據配置機構的建議或報價來確定假肢安裝賠償。
(三)首次安裝假肢如何進行計價的問題。目前關于假肢的安裝或配置,其型號和材質多種多樣,有國內產的,有國外進口的;國內產的也有高中低多個等級。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這里的“普通適用”和“合理費用標準”明顯過于籠統。怎么算“普通適用”?怎么算“合理費用標準”。通過咨詢假肢配置機構人員,了解到:國產假肢普通適用型的也分好多種類(不同的材質),配置價位有2萬元左右的,有1萬元左右的,還有5千元左右的,這些價位都認為是屬于普通適用型的。可見,完全按配置機構的要求或建議去決定安裝型號或賠償標準也是不合乎情理的。按照各省市地制定的賠付限額標準由當事人自己去選擇型號比較科學。在賠償限額一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完全可以自由決定安裝假肢的型號或價位。
就本案而言,該如何計算首次安裝假肢費用呢?這直接關系到最終的假肢安裝賠償費用總額的計算問題。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司法機關可以參照配置單位的意見執行。而本案張某選擇的山東某配置機構出具的證明是,國產普通型每具總價28000元,可以使用三年;侵權責任人一方(四川肇事大貨車方)選擇四川某配置機構出具的證明是,國產普通型每具總價8000元,可以使用5年。另外,本案的主要侵權責任人歸屬于四川省,按照四川省《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事故中傷殘人員安裝假肢輔助器具暫行辦法》(川高法[320]號)中規定的標準,像張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裝的賠付費用區間為1.6——2.0萬元。本案的本案訴訟地在河南省,按照《河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的標準, 像張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裝的賠付費用12000元,使用年限是3年。本案中受害人張某又是山東省萊蕪市人,按照《山東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的標準, 像張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裝的賠付費用最高限額11000元,使用年限是4年。而按照《萊蕪市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的標準, 像張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裝的賠付費用最高限額又是6700元,使用年限是2年。
正是由于這些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才使得我們對張某這起跨省區案件的假肢賠付案件無所適從,弄得大家在如何計算首次安裝計價上各執一詞,一直爭論不休,最終無法形成統一認識。
(四)關于假肢安裝最高賠付年限的計算問題。如何確定“賠付年限”是決定假肢安裝賠付總額的又一關鍵性因素。目前關國內關于假肢賠付年限規定的法律或法規,我們發現只有四川省《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事故中傷殘人員安裝假肢輔助器具暫行辦法》(川高法[320]號)中規定的比較詳細。如該辦法中規定:假肢或輔助器具的總使用年限按70年計算,即以傷殘人員定殘之月起,連續計算至其70周歲。其中定殘時年齡在18歲以下的,其假肢或輔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換一次;18(含18歲)-50歲,按每七年更換一次;50(含50歲)-70歲,按每九年更換一次;使用年限計算至70歲時,所產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換一次計算;定殘年齡在70歲(含70歲)以上的,按安裝一次計算;計算跨越年齡段的使用年限時,以上一年齡段使用年限連續計算至其下一年齡段后,再按下一年齡段使用年限進行計算。此關于“假肢使用年限”的規定基本可以在一省內解決當事人關于“計算賠付年限的爭議”。但是在其他省地市的安裝假肢或輔助器具的法律文件中,我們只發現關于假肢使用年限的規定,如河南省規定的假肢最低使用年限是3年,山東省為4年,萊蕪市為2年,沒有關于最多可安裝幾次或計算至多大年齡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一般按照配置單位的建議認定更換次數,這樣便使得司法判決過分倚重配置單位的建議,使得賠付數額的計算具有相當大的隨意性,讓人感覺判決缺乏相應的權威性,無法令當事人各方滿意。以上述案件為例,配置機構認為張某安裝的假肢每具使用年限為三年,應更換八次,如此認定的依據是什么呢?讓人無法得知。
三、 相關存在問題的解決與立法建議
通過對上述安裝假肢賠償案例中所存在的問題發現及分析,我們認為:問題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相關假肢等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或賠償法律規范的缺乏及現存法律規范之間的矛盾與沖突。解決問題的關鍵在于制定更高規格的《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事故中傷殘人員安裝假肢輔助器具管理規定》。該類規定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部門之間統一協調、共同攜手進行制定。該類規定至少應包括殘疾人安裝假肢等輔助器械的鑒定、假肢等殘疾輔助器械配置機構的選定、假肢等殘疾輔助器械配置的賠償限額或標準、賠償年限及賠償次數的計算等方面的內容。具體一些講,就是如何解決我們在本文第二部分內容所發現的問題。針對這些問題之解決,不妨提出如下建議供大家討論:
(一)針對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事故中傷殘人員安裝假肢輔助器具,不應考慮致殘原因的差異,而應成立統一的鑒定機構。該類機構應以專家鑒定委員會的形式出現,鑒定委員會的專家由醫療衛生、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各部門共同選定,并組成鑒定專家庫;該類專家鑒定委員會應分全國、省級(包括自治區和直轄市)和地市級三級;各級鑒定委員會之間原則上不應存在相互隸屬和管轄關系,具體該選擇哪一級鑒定機構應由當事人或司法部門根據情況自行進行選定;在各方就是否適合安裝假肢存在重大爭議或分歧時,當事人最多可選擇三次鑒定機會。另外,為了保護殘疾人和有關當事人的利益,司法實踐中應貫徹“鑒定自愿和鑒定自由”的原則,“鑒定自愿”是指在各方當事人就安裝假肢等殘疾輔助器具不存在爭議的情形下,可以不通過鑒定直接確定賠償數額,“鑒定自由”是指在符合快捷、便利條件的前提下該選擇哪一級鑒定機構應由當事人自己進行選擇,而不應當由法律或政府部門進行強行指定。在爭議雙方就鑒定機構選定不能達成一致時,爭議解決部門有權為雙方選定鑒定機構。
(二)針對假肢等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商業屬性,法律應禁止殘疾輔助器具的配置機構作為鑒定機構;同時,法律應準許當事人在全國范圍(甚至世界范圍內)自由選擇假肢等輔助器具的配置機構。從常理上講,鑒定機構必須是非商業性的專業性中立機構或組織。而目前我國假肢等輔助器具的配置機構都具有營利目的,這些機構為了拉攏客戶或打擊競爭對手是不可能站在公正客觀的立場上出具鑒定結論的。另外,從市場經濟鼓勵競爭角度講,我們不應當限制當事人自由選擇某區域內或某幾家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權利。比如,山東省殘疾輔助器具配置人完全可以選擇北京市的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為其服務,而不應當是山東省民政部門或勞動及社會保障部門所指定的配置機構。法律或規范所能夠限制的應當是賠償標準和賠償數額,當事人除了有權自由選擇配置機構外,還應當有權利自由選擇輔助器具的配置價位。當然,對于當事人所配置的輔助器具超過限定標準部分,應當由配置人自己承擔。目前,我們對適用事故或保險賠償的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政府部門或保險機構圈定范圍的做法是違反市場競爭的基本法則的,也不利于殘疾人及有關案件當事人權益的平衡和保護。
(三)從權利平等、健康等價的意義講,法律應統一假肢等殘疾輔助器械配置的賠償限額或標準。這種統一包括這樣基層含義:1、明確規定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事故中傷殘人員安裝假肢輔助器具賠償標準或限額是統一的;2、在全國范圍內、至少應在一省(包括直轄市或自治區)內賠償限額或標準是統一的;3、明確規定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事故中所產生殘疾輔助器具的配置的申請或鑒定程序是統一的。4、這種統一是一定限額或幅度內的統一,而不是所有人都按一個數額賠償,法律應當參照行業慣例,制定出賠償標準的最高限和最低限。而且,為了防止執法過程中出現太大偏差,法律所規定的賠償標準中最低限和最高限不應差別太大,并明確規定適用最低限和最高限的條件。之所以存在統一賠償限額或標準,是因為:1、對殘疾人而言,在其無過錯情形下,不應當因為其致殘原因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待遇;2、有時幾種事故會發生競合,如交通事故和工傷競合情形,對不同情形或在競合情形下適用不同限額或賠償標準實屬沒有必要;3、對殘疾輔助器具的配置單位而言,在殘疾輔助器具型號相同的狀況下,不會因為致殘原因不同、事故種類不同而對客戶收取不同的費用;4、統一限額或賠償標準能夠統一執法人員的思想和認識,避免或減少當事人之間的紛爭。
(四)為便于一次性賠償數額的確定,法律應明確殘疾輔助器具的最高賠償年限。目前各省市出臺的有關殘疾輔助器具賠償和限額標準中,只有四川省《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事故中傷殘人員安裝假肢輔助器具暫行辦法》(川高法[320]號)中明確規定“假肢或輔助器具的總使用年限按70年計算,即以傷殘人員定殘之月起,連續計算至其70周歲”,而其他省市的多數規定沒有限定殘疾輔助器具的最高賠償年限,只是規定單位器具的最低使用年限(二年、三年或四年)。按照目前最高院出臺的各項傷亡賠償的計算標準,一般最高賠償年限限定為20年。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關于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我們認為:殘疾輔助器具的最高賠償年限也應當以最高不超過20年為限;對于六十周歲以上的,也應當明確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對于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最高應按五年賠償年限或相當于一次的安裝費用計算。這樣規定的好處是:維護有關賠償法律體系內部的協調與統一;符合人的生命健康周期的客觀實際;能夠平衡各方利益;便于計算最高賠償額等。
目前,醫療科學、信息技術異常發達,人們想獲得任何方面有關殘疾輔助器具配置的信息都會非常的容易。對于立法和執法部門而言,制定一些明確統一和規范性的法律文件也不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情。既然是這樣,我們為什么又聽任目前殘疾輔助器具賠償“少法可依”、“執法不一”的狀況持續呢?本文所提及的問題,希望能觸動大家,希望大家一起思考和解決這些問題。
5. 成都假肢康復中心
成都鵬康義眼服務中心就是專門對個人服務的,一對一進行義眼定制。
義眼是一種假肢產品,佩戴義眼并不能使患者的視力恢復,而是一種面部缺陷的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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